导读欧洲联盟法的基本内容有那些?第二节 欧洲联盟法的基本内容一、欧洲联盟的主要机构1.理事会其前身为部长理事会,《欧洲联盟条约》上改为“欧盟理事会”,由各成员国部长级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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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联盟法的基本内容有那些?

欧洲联盟法的基本内容有那些?

第二节 欧洲联盟法的基本内容

一、欧洲联盟的主要机构

1.理事会

其前身为部长理事会,《欧洲联盟条约》上改为“欧盟理事会”,由各成员国部长级代表组成,是欧盟的最高决策机构和实际立法机构,在欧盟中居于中枢地位。理事会的职责主要是制定欧洲联盟的各项基本政策,以确保基础条约的执行和履行。在实践中,理事会具有双重职能:一方面作为欧洲联盟的立法机构,它负责协调各个成员国的经济政策,指导欧洲联盟各个领域的工作和活动,制定欧洲联盟的方针、 政策和各种形式的法规; 另一方面作为成员国政府间机构,各成员国政府代表又分别代表各成员国维护本国利益。

2.欧洲理事会

又称首脑理事会,由各成员国元首和政府首脑以及外交部长组成。它是部长理事会的进一步发展,其职能是为欧盟确定指导方针和方向,对政治合作及对与欧盟共同利益相关的重大事务进行协调并作出决定,并且可以针对欧盟中的政策性问题进行讨论和决议。欧洲理事会的决议必须通过部长理事会的程序才能生效。

3.欧盟委员会

这是欧盟的独立机关,由各成员国一致同意任命的17名委员组成。委员须有成员国公民身份,但以纯粹个人的资格接受任命,不听命于任何组织或成员国政府。其主要任务是:

(1)对是否实施欧盟法进行监督;

(2)对必要的事项提出建议或意见;

(3)在指定范围内行使决定权,并参与联盟立法;

(4)为实施理事会决定,行使理事会授予的权限,颁布法规。

4.欧洲议会

它由成员国公民直接选出的议员组成,议员不得同时担任成员国政府或欧盟其他机构的任何职务。它不是以各成员国的国家为单位,而是以横跨几个国家的政治集团为单位进行独立的议事活动。在形式上,欧洲议会是欧盟最高议事机关和监督机关,但实际上拥有的权力十分有限。从其发展来看,其权力逐渐加强,特别是在立法过程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除此之外,欧洲联盟还设有货币委员会、审计院等几十个机构从事专门性工作。《欧洲联盟条约》新设欧洲中央银行和欧洲中央银行系统与区域委员会。

二、欧洲联盟的几项重要法律制度

1.关于建立统一市场的法律制度

欧洲联盟实现经济一体化的基础是关税同盟。通过关税同盟,使各成员国调整立法,实行统一的对外关税,消除成员国之间在相互商品贸易中的各种障碍,实现的所有商品和各种生产要素(人员、服务和资本)在欧洲联盟范围内自由流动,从而建立统一的欧洲市场,实现经济一体化的目标。

关税同盟是欧洲联盟统一对外贸易法的基础。其特点是:以统一的欧洲联盟关税领土取代分立的各成员国的关税领土;对内取消各成员国之间贸易关系中的一切关税以及具有同等效果的措施,实行商品的自由流通;对外与第三国的贸易关系中各成员国建立统一标准的关税制度。

《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规定了成员国之间人员自由往来、劳务自由提供、资本自由流动的制度。人员自由往来的制度在欧洲联盟已经基本实现。 目前, 欧洲联盟内部可以自由流动的资本有:直接投资、不动产投资、汇回本国的利润、短期和中期商业信贷等。

2.欧洲联盟竞争法

竞争法是欧盟共同社会经济政策的一个组成部分。其内容十分广泛,从专利、商标到价格歧视、倾销乃至企业的合并与集中等。归纳起来主要是三方面的禁止:

(1)限制性措施的禁止。 规定企业间任何影响到联盟内部贸易的,以及妨害、限制或破坏竞争的协议或一致行为的措施,一般都在被禁止之列,个别的可除外。

(2)支配性地位的禁止。 规定任何不正当地利用一种支配性地位和干扰成员国之间贸易的行动都是禁止的。

(3)国家援助的禁止。 成员国援助或授权援助一个企业或一种商品的生产,导致或可能导致破坏竞争的都是禁止的。但某些特殊原因的援助例外,比如给予消费者个人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援助,用以弥补自然灾害或意外事件引起的损失的援助。

3.欧洲联盟反倾销法

反倾销问题在《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中属于竞争法的一部分,其目的在于禁止成员国通过商品倾销来阻碍、限制或破坏共同市场内部的竞争。随着国际贸易的扩展和深入,欧盟反倾销法已经形成了以条约规定为基础、以理事会条例为主干的完整体系,主要针对第三方国家所实施的倾销行为,适用于所有产品贸易。根据有关条例,反倾销案的成立必须具备三个基本条件:

(1)外国产品在欧洲联盟市场确有倾销事实;

(2)这种倾销给欧洲联盟工业造成损害;

(3)对被诉产品征收反倾销税适用于所有产品贸易, 包括农产品,但不包括服务贸易。

4.欧洲联盟公司法

欧盟公司法由欧盟基础条约的有关条款、欧盟有关机构的立法以及欧洲法院的判例组成,但这些规定基本上都是原则性的。协调和统一各成员国不同甚至相抵触的公司法是欧盟公司法的首要目标。到目前为止,欧盟公司法尚未形成完备的体系,有关公司法的规定仍然是理论多于实践。

5.欧洲联盟对外缔约权

作为国际法的主体,欧洲联盟具有国际法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享有对外交往和缔结条约的权力。欧洲联盟的缔约权有两方面:

(1)明示缔约权: 指《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明确赋予欧洲联盟在一些特定事项上缔结条约的权力,包括为实施共同商业政策而缔结的关税和商业协定;同那些与某些成员国具有特殊关系的非欧洲国家签订的联系关系协定;同联合国的组织、专门权构以及其他国际组织签订的合作协定等。

(2)默示缔约权:通过欧洲法院的判例逐步确立。

关于欧洲联盟的缔约权限,欧洲联盟拥有专属权限和共有权限,在欧洲联盟享有专属权限的领域,成员国不再有权缔结与欧洲联盟行使的明示或默示权力明显或潜在发生冲突的条约。

三、司法制度

1.欧洲法院

欧洲法院是根据欧盟基础条约设立的独立机构,其职责是保证欧洲联盟的法律得到尊重,保证在解释和适用欧洲联盟法律过程中的法律统一。

(1)欧洲法院由15名法官组成,推选其中一人为院长,并由9名检察官(即公设律师、法律顾问或合法性代理人)协助工作, 下设1正2副3名书记官组成。法官和检察官任期6年,院长任期3年。

法官任职期间不得担任任何其他政治或行政职务,也不得从事任何计酬或不计酬的其他职业。检察官的工作独立于法官,他们不代表欧洲联盟也不代表任何成员国,只为公共利益代言,其意见对法官具有重要影响。

(2)欧洲法院管辖权,包括:

①先予裁决的权力。先予裁决权指欧限洲法院有权对成员国法院提出的有关条约的解释、欧洲联盟机构通过的法令的效力和解释,或者其他机构的章程的解释问题进行裁决。这一程序适用于成员国法院已经受理并且正在审理的涉及到欧盟法解释的案件。在此,欧洲法院行使的职能相当于宪法法院的职能。

②受理委员会或一个成员国对另一个成员国违反欧盟法的诉讼。欧洲法院有权对成员国违反欧盟法的事实进行审查,直至宣告违法行为的存在。

③受理对欧盟机构提起的诉讼。欧洲法院有权应当事人请求,对欧盟机构的法令和其他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确定其是否符合欧盟法,从而在法律上制约欧盟各机构管理联盟的行政行为,欧洲法院在此行使行政法院的职能。

④欧洲法院同样具有普通法院的职能,有权受理纯司法性质的案件。它有权审理非契约上的损害赔偿的纠纷,以及联盟机构与其雇员的雇佣契约上的纠纷。

2.诉讼程序

直接向欧洲法院提起诉讼应遵循的法定正常程序分为四个阶段:

(1)书面程序。 这是由原告提出诉状开始的第一阶段。法院书记官将诉状及有关资料送达被告后,被告在一个月内应提出答辩。对此,双方可反驳和再答辩。然后书面程序结束。

(2)预先调查。 这一阶段,涉及到对事实问题的认定,由法院决定需要哪些证据。收到诉状后,法院院长即指定法官担任审判长,相应法庭负责审理,并同时指定检察官。法官着手审理,并进行必要的开庭、调查取证、鉴定等。全部调查取证完毕,院长决定下一程序开始的日期。

(3)口头程序。 相当于正式的开庭审理阶段,由院长主持。审判长宣读报告后, 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进行询问, 检察官宣读意见书。

(4)判决。判决由法官秘密评议后作出,以多数法官意见为准。判决当众宣读,自宣告之日即起生效。欧洲法院的判决为终审判决,不得上诉。

欧洲法院对其判决没有直接执行的权限;但由于欧盟法规定了有关成员国应采取相应的措施,同时规定了对拒不执行判决的成员国所采取的制裁措施,所以其判决基本上得到了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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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的主要活动

1、在内部建设方面,欧共体实行一系列共同政策和措施。

①实现关税同盟和共同外贸政策。1967年起欧共体对外实行统一的关税率,1968年7月1日起成员国之间取消商品的关税和限额,建立关税同盟(西班牙、葡萄牙1986年加入后,与其他成员国间的关税需经过10 年的过渡期后才能完全取消)。1973年,欧共体实现了统一的外贸政策。马约生效后,为进一步确立欧洲联盟单一市场的共同贸易制度,欧共体各国外长于1994年2月8日一致同意取消此前由各国实行的6400多种进口配额,而代之以一些旨在保护低科技产业的措施。

②实行共同的农业政策。1962年7月1日欧共体开始实行共同农业政策。1968年 8 月开始实行农产品统一价格 ;1969年取消农产品内部关税;1971年起对农产品贸易实施货币补贴制度。

③建立政治合作制度。1970年10月建立。1986年签署,1987年生效的《欧洲单一文件》,把在外交领域进行政治合作正式列入欧共体条约。为此,部长理事会设立了政治合作秘书处,定期召开成员国外交部长参加的政治合作会议,讨论并决定欧共体对各种国际事务的立场。1993年11月 1 日马约生效后,政治合作制度被纳入欧洲政治联盟活动范围。

④基本建成内部统一大市场。1985年6月欧共体首脑会议批准了建设内部统一大市场的白皮书,1986年2月各成员国正式签署为建成大市场而对《罗马条约》进行修改的《欧洲单一文件》。统一大市场的目标是逐步取消各种非关税壁垒,包括有形障碍(海关关卡、过境手续、卫生检疫标准等)、技术障碍(法规 、技术标准)和财政障碍(税别、税率差别),于1993年1月1日起实现商品、人员、资本和劳务自由流通。为此,欧共体委员会于1990年 4 月前提出了实现上述目标的282项指令。截至 1993 年12月10日,264 项已经理事会批准,尚有18项待批。在必须转化为12国国内法方可在整个联盟生效的219项法律中,已有115项被12国纳入国内法。需转化为成员国国内法的法律,平均已完成87%。1993年1月1日,欧共体宣布其统一大市场基本建成,并正式投入运行。

⑤建立政治联盟。1990年4月,法国总统密特朗和联邦德国总理科尔联合倡议于当年底召开关于政治联盟问题的政府间会议。同年10月,欧共体罗马特别首脑会议进一步明确了政治联盟的基本方向。同年12月,欧共体有关建立政治联盟问题的政府间会议开始举行。经过1年的谈判,12国在1991年12月召开的马斯特里赫特首脑会议上通过了政治联盟条约。其主要内容是12国将实行共同的外交和安全政策,并将最终实行共同的防务政策。

此外还实行了共同的渔业政策、建立欧洲货币体系、建设经济货币联盟等措施。

2、在对外关系方面,欧共体同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建立和发展了关系。

至1993年,已有 157 个国家向欧共体派驻外交使团,欧共体委员会也已在 107 个国家及国际组织所在地派驻代表团。欧共体同其中的绝大多数国家缔结了贸易协定、经贸合作协定或其他协定,并与一些地区性组织建立了比较密切的关系。欧共体于1975年5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正式关系。

欧盟宪法条约的主要内容

宪法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规定了欧盟的原则、功能和机构设置;第二部分是基本权力宪章,阐明了欧洲公民所应有的基本权利;第三部分是欧盟的决策机制及实施各项政策的细则,这是宪法最长的部分,其绝大部分条款都来自以前的条约;第四部分对条约如何生效做了规定。

主要内容包括:界定欧盟与其成员国之间的权限;以常设欧洲理事会主席制取代现行的半年轮值主席国制度;欧盟委员会的组成由现在的20名委员减少到15名并确保成员国的平等;设立专职的欧盟外交部长;在绝大多数的决策过程中采取有效多数表决制,任何决定都要求至少半数成员国投赞成票并能够代表60%的欧盟公民才能通过;成员国在遭到恐怖袭击时应相互援助;欧盟将具有能够签署国际条约的“法人”地位;成员国有权自愿脱离欧盟等。

欧盟宪法条约,从其内容来看,是根据欧盟发展的新情况,对其基础条约进行了一次重新整理汇编,并改革了原有的部分内容。宪法条约文本里约有80%的内容是重复或重组表述现有条约规定,是对欧盟现有条约的继承,只有20%左右的内容是创新性规定,其中对欧盟的决策方式和机构设置等进行了重大变革。主要表现为: 设立欧盟理事会主席。宪法第I-21条规定,欧盟设立欧洲理事会常任主席职位以代替现行的半年轮值主席国制度。主席由理事会以特定多数选举产生,任期为两年半,可以连任一届,其主要职责包括主持欧盟理事会并推动其工作,尽力维护理事会内部凝聚力和共识等等。宪法还规定,在不损害欧盟外长职权的情况下,理事会主席有权以自己的身份在有关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问题上代表欧盟。主席不能同时在成员国任职。

改革欧洲委员会现行组成方式和运行制度。根据宪法条约,欧洲委员会将由现行的单一组成制变为双层制。宪法第I-25条规定,欧洲委员会应由一个主席团组成,包括其主席、联盟外交部长/副主席、根据等时轮流制度在成员国中遴选之十三名欧盟委员。委员享有表决权。除此之外,欧洲委员会主席应从根据某些适用于该届成员的标准遴选出来的、来自其他成员国的人士中,委任无投票权之委员。此种安排计划从2009年11月1日起生效。

设立欧盟外交部长。宪法第I-27条规定,欧盟理事会依合格多数原则,在得到委员会主席同意后,任命联盟外交部长。联盟外交部长有权实施联盟共同外交与安全防务政策,并应部长理事会之令就共同外交与安全防务政策提出建议;外长同时兼任欧盟委员会副主席,负责处理欧盟对外关系以及协调欧盟对外行动的其他方面。该职位实际上将欧盟共同外交与安全防务高级代表与欧盟委员会外交委员这两个职务合二为一,统一负责欧盟的对外关系。

扩大欧洲议会的权力。根据宪法规定,议会拥有批准对欧盟外长和所有欧盟委员会成员任命的权力,欧盟委员会主席的人选也须得到议会多数票的通过。议会除履行宪法规定的政治控制和咨询职能外,还与部长理事会共同制定立法,履行预算职能。此外,在内务、司法与贸易上,欧洲议会也获得了更多的权力。为保障人口少的成员国权益,宪法规定欧洲议会的议员人数不能超过736名,欧洲公民的代表应按比例递减,每成员国不得少于4人。

此外,条约还要求成员国毫不动摇地根据忠诚和互助的原则支持欧盟的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成员国必须尽其所能落实共同防务政策,其最终目标是发展欧盟共同防务。在防务和反恐方面,宪法条约还有类似“军事同盟”性质的条款(第I-42条团结条款、第Ⅲ-231条连带责任条款),规定一旦某成员国受侵略或恐怖袭击,其他成员国必须提供包括军事资源在内的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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