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王世廓遗产是否捐赠了最佳答案后来听说上诉被驳回维持原判,因此没有捐赠,他妻子的那部分新闻里也说了要等她过世才捐,因此现在都没有捐出去.画家王式廓捐画梦难圆遗孀捐画遭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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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世廓遗产是否捐赠了

王世廓遗产是否捐赠了

最佳答案后来听说上诉被驳回维持原判,因此没有捐赠,他妻子的那部分新闻里也说了要等她过世才捐,因此现在都没有捐出去.

画家王式廓捐画梦难圆

遗孀捐画遭到长子反对 法院析产画作拆成三份

■核心提示

著名画家王式廓的遗孀吴咸欲将丈夫的画作捐给国家,却遭到王式廓先生前妻之子王其智的反对。为圆丈夫夙愿,她将王式廓的5个子女告上法庭,要求对丈夫的遗作进行析产。经过近两年的审理,昨天,市二中院作出一审判决,将王式廓留下的1300余幅作品拆分成三份,王式廓的两位妻子各得三分之一,剩下的三分之一由5个儿女共同分割。

■纠纷缘起

捐赠画作遭到反对

今年90高龄的吴咸老人是著名画家王式廓的第二任妻子。据她介绍,王式廓生前曾明确表示,他的画来源于人民,以后也要奉献给人民。为实现丈夫遗愿,吴咸希望能将自己所享有的遗作捐赠给国家。然而,王式廓生前未留遗嘱,对继承人也没有进行析产。在王式廓前妻之子王其智多次反对下,吴咸不得已走上法庭要求析产。

■争议焦点

已故前妻应否分画

吴咸起诉至法院本是要与5个儿女分割遗产,没想到,在审理过程中,王其智提出,不仅自己有继承权,其生母(王式廓已故前妻)盛桂荣也有继承权。1921年,在父母包办下,当时才10岁的王式廓与山东老家的盛桂荣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王其智。王其智指出,虽然父亲后来与继母结婚,但与生母的关系一直没有解除,身为王式廓的妻子,盛桂荣也应有继承权。此观点一出,遭到了吴咸及4个女儿的强烈反对。“在我们心目中,父亲早与老家的盛阿姨离婚。”女儿王晓欣对记者说。事实上,法院也查明,自1939年王式廓在延安与吴咸结婚后,一直共同生活至去世。

■法院判决

全部画作拆分为三

市二中院认为,根据婚姻法规定,离婚是以办理相关法律手续为准,而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王式廓与盛桂荣并未履行法定的离婚手续,因此他们的婚姻关系一直存续,盛桂荣也因此对王式廓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法院同时认为,吴咸一直与王式廓共同生活,并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对王式廓的艺术创作所做贡献大于其他继承人,应适当多分遗产。法院最后判决,王式廓的遗产吴咸分521幅,王其智继承母亲的份额后分得448幅,吴咸的4个女儿各分90幅。

■庭外连线

吴咸表示一定上诉

已经90高龄的吴咸没有出席昨天的宣判现场。知道结果后,老人表示,不上诉不行。吴咸说,结婚那年她和王式廓就登过报纸,里面提到与前妻解除关系。在王式廓的入党申请书中,也写过有离婚史。吴咸说,1939年他们结婚时,中国还没有解放,那时人们在离婚时没有办离婚证的概念。另外,王式廓与盛桂荣也从来没领过结婚证。

吴咸表示,儿子王其智是坚持不愿意捐赠遗作的,她上诉也是想争取把更多的画捐给国家。据吴老透露,她已立遗嘱,把王老著有的《血衣》、《井冈山会师》、《参军》等作品捐给国家。

本报记者邓婷

■相关人物

王式廓先生是我国著名的美术教育家,生前创作了许多优秀作品。王式廓先生是被国家文物局列为禁止作品出境的7名画家之一(其他的还有徐悲鸿、傅抱石、潘天寿、何香凝、董希文、李可染),其代表作品有版画《改造二流子》、油画《参军》、《井冈山会师》及大型素描《血衣》等。

《京华时报》 (2004年6月14日第A11版)

结合专业谈谈对艺术法现象或案例的评析

最佳答案北京荣宝艺术品拍卖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艺术法律师孙中伟 转

一、财产共有人诉委托人及拍卖人纠纷案

原告:王其智,系画家王式廓之子。

被告:吴咸,系画家王式廓之妻。

被告:北京荣宝艺术品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拍卖公司)。

案由:拍卖合同纠纷。

原告王其智因与被告吴咸、被告北京荣宝艺术品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向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我父亲是著名画家王式廓。父亲去世后,他的遗产均由我母亲吴咸保管。今年初,我母亲未征求我的意见,就将我父亲的两幅画委托北京荣宝艺术品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因为画是我们大家共有的,我不同意拍卖。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荣宝拍卖公司不具有拍卖我父亲画的资格,也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申报并标明该画是不准出境的。现我起诉要求确认两被告之间的拍卖合同无效,并赔偿我的损失1万元。

第一被告吴咸在答辩状中辩称:王式廓曾将他的几幅画作为礼物赠送给我,这次要拍卖的两幅画就是其中之二,我有权处分它们。我卖画也是为了给王式廓出版大型画册筹集资金,原告的行为造成我不能秘行拍卖合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被列为第二被告的拍卖公司在答辩状中辩称:我公司接受吴咸女士的委托,拍卖王式廓先生的两幅作品。我们的拍卖活动是经过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原告阻止拍卖的行为侵害了我方利益,我们要求原告承担我们的损失。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其智系王式廓与盛桂荣所生之子。1939年王式廓与吴咸在延安结婚。1973年,王式廓去世,其遗产未进行侵害。1997年3月11日,吴咸委托拍卖公司拍卖王式廓的作品油画《静物》、素描《德国老人》,双方签有委托拍卖书,吴咸与其委托代理人在委托拍卖书上签字,并将上述两帐作品交给拍卖公司办理拍卖事宜。王其智以其父王式廓去世后遗产未分割、吴咸一人无权将共有财产拍卖为由,申请诉前保全,后在法定期间提起诉讼。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两被告既未提交反诉状,也未交纳反诉费。另查,王式廓的作品业经文化部鉴定,列入文物范围,一律不准出境,拍卖公司的注册资本款达1000万人民币,不具有拍卖文物的资格。

根据上述事实,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决:

1、吴咸与荣宝拍卖公司之间的委托拍卖合同无效;荣宝拍卖公司将所保管的上述两幅作品返还吴咸保管。

2、吴咸赔偿王其智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1万元及诉前保全申请费6000元,由吴咸与荣宝拍卖公司各负担50%。

本案的正确处理,涉及到下述几个法律问题:

1、诉争名画的所有权归属。

2、两被告之间订阅的委托拍卖合同的法律效力。

诉争名画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原、被告诉争的两幅名画是王式廓的遗产,王式廓生前并没有立遗嘱处理自己的财产,因此,王式廓的遗产适用法定继承的有关规定,吴咸是王式廓的妻子,王其智是王式廓的儿子。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因此,吴咸与王其智均是王式廓遗产的同一顺序的继承人,享有对王式廓遗产的平等的继承权。由于王式廓去世后,吴咸、王其智等并没有对遗产进行分割,则吴咸、王其智对王式廓的遗产,包括诉争的两幅名画形成共同共有关系。所谓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的人,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因此,共同共有又称不确定份额的共有。共同共有具有如下几个特征:1、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全部而不是分为几个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只要共同共有关系存在,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就不能划分各有多少份额或哪个部分属于哪个共有人所有。2、在共同共有关系中,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3、共同共有关系终止,共有财产分割后,才能确定各共有人应有的份额,明确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部分。因此,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各共有人必须取得一致意见后方能处分。吴咸、王其智是诉争两幅名画的共同共有人,两人对名画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吴咸在处分共同共有财产(拍卖两幅名画)时,应当事先征求另一共同共有人王其智的意见,求得王其智的同意后方能委托拍卖公司拍卖;吴咸事先未取得王其智的同意,事后又未得到王其智追认的委托拍卖行为,是一种擅自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的无权处分行为,其行为已分割了共同共有人王其智对诉争名画的所有权。

那么,本案第二被告拍卖公司是否也分割了王其智的所有权呢?认定拍卖公司是否侵权,关键是要查明拍卖公司是否负有查明拍卖物真实来源的义务?对此问题,《拍卖法》并未明确规定,但《拍卖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委托人(拍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和合法占有人)应当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委托人委托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和拍卖人要求提供的拍卖标的的所有权证明或者依法可以处分拍卖标的的证明及其他材料。据此,我们认为,拍卖人负有对拍卖标的的所有权加以审查、确认的义务,本案中,拍卖公司作为拍卖人,未对拍卖标的的所有权证明加以审查,是怠于自己义务的履行,这种怠于自己义务履行的行为,构成了对王其智所有权的侵害,因此,拍卖公司也应承担侵权责任。

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拍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又一个关键问题,如果热制导合同合法、有效,那么就不存在两被告侵害原告所有权的问题。我们认为,两被告签订的拍卖合同是无效的。

首选,两被告签订的拍卖合同,侵害了原告对两幅名画的所有权,造成了对原告合法权益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同时,该法第五十八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既然两被告签订的拍卖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那么,按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该拍卖合同无效。

其次,根据《拍卖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委托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拍卖人住所地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许可。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必须遵守。但本案两被告未请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未经其许可拍卖,而经文化部鉴定,诉争的两幅名画系文物,一律不准出境,因此,两被告签订的合同因违反了这一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

再次,根据《拍卖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有一千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本,有具有文物拍卖专业知识的人员。经法院查实,拍卖公司的注册资本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上述标准,其不具有拍卖文物的资格,因此,其与被告吴咸所订立的拍卖合同,因拍卖公司不具有订立拍卖文物合同的主体资格,也应被宣布为无效。

本案涉及到的另一个问题是:本案原告并不是拍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是合同以外的第三人,那么,原告是否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宣布该拍卖合同无效呢?目前,我国现有法律并未对这一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我们认为,法律规定无效合同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间的合法权益,避免发生因签订与履行合同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另一方面,法律规定无效合同的目的,更主要的是通过无效合同的宣告制度,根本上无效合同的出现,以维护整修社会和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从这一立法宗旨出发,我国对无效合同的请示权人不应限制过窄,仅限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对于无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及与该合同有利害关系的人都可以主张合同无效,而且法院在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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